起 诉 书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7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道**幢**。2014年12月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3月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转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7月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8月份的一天,宋某某联系被告人董某某要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董某某遂联系王某某(另案处理)在宁波市海曙区联丰三江超市门口购得3个冰毒,并将宋某某交给其的1400元毒资支付给王某某。后被告人董某某在宁波市鄞州区梅墟街道梅江东苑门口将3个冰毒交给宋某某。
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吸毒在宁波鄞州区梅墟街道梅江东苑北门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贩毒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高燕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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