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区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711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乌翠区,住伊春市伊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04年5月24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原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8年8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2020年3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伊春市公安局伊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春市公安局伊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1月6日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伊美区**街**号楼**单元**室,以人民币600.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丁某某贩卖净重0. 3克的冰毒。
经侦查,被告人董某某于2020年3月2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侦破经过、被告人董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判决书复印件、丁某某手机截屏等;
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超
2020年11月11日
附:
1. 案卷壹册;
2.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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