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19〕320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6196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江县,住南江县**镇**村**组**号。2019年6月25日,因吸毒被南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南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杨某某(另案)准备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进行贩卖。2019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董某某和杨某某在南江县南江镇南门街33号“财富名人”茶楼处见面,二人商定杨某某向董某某借款1万元购买甲基苯丙胺用于贩卖。随后,杨某某用在董某某处借到的1万元及自己的资金5600元(共计15600元)在何某某处(具体信息不详)两次购买冰毒约40克用于吸食和贩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提供资金,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泽辉
2019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南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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