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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青检刑诉〔2019〕670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41963********,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青山区**村**号,现住武汉市青山区**栋**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临江港湾西门左边转角人行道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俗称“麻果”)贩卖给乐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量,上述毒品净重0.91克。经鉴定,上述毒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身份材料、手机通话记录、现场抓获照片等书证;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3.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及现场照片;4.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证人乐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国家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董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瑾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青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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