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高检公诉刑诉〔2016〕35号
被告人董某甲,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6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县**镇**村**组**号,2014年8月2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高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17日刑满释放,于2015年9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高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22日18时左右,被告人董某甲在西安市高陵区**路**广场,与周**交易毒品准备离开时被**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周**身上缴获两小包白色颗粒状粉末,后经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物品净重0.3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及告知笔录;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户籍证明等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乙向周**以5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0.31克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于凤文
2016年3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高陵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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