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二刑诉〔2020〕582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8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新沂市**有限公司原**、新沂市**管理处**,住新沂**街道**小区**室。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贪污、受贿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新沂市监察委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拘留,当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拘留。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沂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于2020年8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董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董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
2017年11月,被告人董某某在任新沂市**公司**兼新沂市**工程建设处**期间,利用负责新沂市**工程**标段标识牌采购与安装的职务便利,与时任新沂市**公司**、新沂市**工程建设处**薛某某(另案处理)预谋以虚开标牌发票的方式,套取材料购置费。后被告人董某某于2018年1月、2018年9月先后两次共计套取人民币146492.34元(其中包括因虚开发票而支出税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824.34元),被告人董某某与薛某某谎称只套取人民币73000元,薛某某分得人民币37000元,被告人董某某将剩余人民币103668元据为己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任职文件、记账凭证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董某某及同案人薛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二、受贿
2017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董某某在担任新沂市**有限公司**兼新沂市**工程建设管理处工程科**期间,利用负责新沂市饮水安全、区域供水等工程施工管理、工程计量和拨款的职务便利,收受**钢铁集团**球墨铸铁管有限公司销售代表张某某、上海**泵业集团有限公司销售代表姬某某等8家企业及个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45000元。分述如下:
1.2017年11月,被告人董某某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收受**钢铁集团**球墨铸铁管有限公司销售代表张某某共计人民币50000元,并为该公司在材料款拨付方面提供帮助。
2.2018年8月,被告人董某某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其住处收受上海**泵业集团有限公司销售代表姬某某人民币30000元,并为该公司在设备合同签订及材料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
3.2017年中秋节至2018年春节,被告人董某某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两次在其住处收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销售代表周某某的合伙人沈某某共计人民币40000元,并为其在材料款拨付方面提供帮助。2019年11月份,被告人董某某得知新沂市纪委在调查相关情况后,将该40000元退给沈某某。
4.2017年中秋节至2018年中秋节,被告人董某某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三次在其办公室收受江苏**电子有限公司吴某某共计人民币6000元华联超市购物卡,并为该公司在材料款拨付方面提供帮助。
5.2017年6月至2018年春节,被告人董某某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两次收受南京**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长孔某某人民币3000元和2000元华联超市购物卡,并为该公司在材料款拨付方面提供帮助。
6.2017年春节至2018年春节,被告人董某某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三次在其办公室收受江苏省**监理有限公司业务经理陈某某共计人民币6000元华联超市购物卡,并为该公司在监理费拨付方面提供帮助。
7.2017年中秋节至2018年中秋节,被告人董某某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两次在其办公室收受江苏**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王某某共计人民币6000元,并为该公司在监理费拨付方面提供帮助。
8.2018年底至2019年底,被告人董某某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两次在其办公室收受新沂市**科技有限公司法人沈某某共计人民币2000元,并为该公司在测绘款结算方面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购销合同、拨款凭证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董某某于2020年6月29日被新沂市监察委员会带至办案地点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退赃人民币40000元。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采取虚列支出的手段侵吞公款,数额较大,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实施部分犯罪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情节,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成龙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2.调查卷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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