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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走私毒品案)_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起 诉 书

沪检三分二部刑诉〔2020〕371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2811996********,汉族,本科在读,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20年7月1日,因涉嫌走私毒品罪,由上海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同年9月15日至11月5日对董某某作精神病鉴定。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被告人董某某向位于澳大利亚、微信昵称为“**”的卖家购买大麻油、大麻饼干,并提供了其户籍地作为收货地址。同年7月1日,董某某在收取通过国际快递EMS邮寄的上述大麻油、大麻饼干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经称量,董某某购买邮寄入境的包裹中共有大麻油3支,大麻饼干12块,分别净重1.18克、320.99克,共重322.17克。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上述大麻油、大麻饼干取样的样品中均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情报线索移交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书证,能够与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以及被告人的手机、含有毒品的包裹被扣押的事实。

2.上海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的鉴定意见及所提取的被告人手机中的电子数据、侦查机关收集的相关微信聊天打印件、淘宝聊天打印件、货款支付记录打印件、刑事摄影照片能够与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董某某通过网络向境外卖家购买毒品后邮寄入境的事实。

3.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的鉴定意见,侦查机关出具的《称量、取样笔录》《检定证书》,证实涉案毒品的性质和重量

4.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对本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侦查机关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的自然身份状况,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明知向境外购买的物品为大麻制品,仍逃避海关监管、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以伪报品名邮寄方式走私毒品进入中国境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梦迪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

        1861626****

2.侦查卷宗2册,补充证据卷1册 

3.董某某的辩护人唐萌,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由董某某委托

4.《听取辩护人意见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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