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二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董某某,曾用名董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7月9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根据案件管辖,2020年4月7日,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同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初,被告人董某某在张某某(另案处理)的指使下运输毒品到重庆后,又在张某某的指使下从云南昭通乘车到遂宁市船山区收取装有毒品的包裹,并准备将该包裹运输到下一个目的地。同月9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遂宁市船山区***路****小区外**超市将前去收取包裹的董某某抓获,并从该包裹内搜出白色粉末可疑物三袋,1号净重598克,2号净重600克,3号净重602克。经鉴定,三袋白色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1号检材定量结果33.4%,2号检材定量结果36.3%,3号检材定量结果38.4%。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苹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光碟十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