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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诉刑诉〔2019〕2027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0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404061970********,汉族,小学文化, 平湖市**机械修造厂建筑施工升降机司机,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村。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程韦伟,安徽大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董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董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决定将本案退回昆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10月11日,该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我院于2019年8月3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4日上午9时5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在昆山市**花园建筑工地**号住宅楼操作施工升降机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在未关闭9楼升降机楼层安全门的情况下,驾驶升降机吊笼从9楼升至25楼,使被害人李某甲在9楼处于高空作业临边无任何安全防护的危险状态,从而导致其在作业过程中从9楼坠地当场死亡的重大事故。

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如实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资格证、事故调查报告等;

2.证人郭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

5.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湘杰

2019年1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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