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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公开版)_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高新检刑三刑诉〔2020〕472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县**镇**村**组**号,住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华府**幢**室。被告人董某某曾因赌博被合肥市庐阳公安分局行政拘留3日。又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1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4日至2019年4月7日,被告人董某某多次以50元每瓶的价格将古井五年原浆和口子窖六年白酒销售给同案犯王某某(已判决),销售金额至少52597元,王某某购买后,以每瓶55元的价格销售给同案犯彭某某(已判决),彭某某将所购买的假冒白酒以每瓶75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夏某某、常某某、杨某某、高某某等人。

2019年7月11日,公安机关从彭某某处(庐阳区清源路舒鑫苑小区门面)查扣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疑似假酒20箱共80瓶。经鉴定,查获的假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董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假酒物证照片;2.扣押清单、转账记录等书证;3.证人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同案犯彭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至少5259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主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新枝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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