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二部刑诉〔2020〕727号
被告人董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31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桐乡市**墙布店员工,住浙江省桐乡市**街道**路**号**室(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镇**村**号)。曾因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12月18日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9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未执行),于同年7月7日执行拘留。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日,被告人董某某明知其销售的“霸郎牌草本压片糖果”中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以牟利为目的,通过微信收款、快递邮寄的方式,以人民币228元的价格,销售给夏某某“霸郎牌草本压片糖果”1盒。经检测,上述物品中含有N-乙基他达拉非成分。
2.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董某某明知其销售的 “jghlz咖啡”中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以牟利为目的,通过微信联系、当面交易的方式,以人民币580元的价格,销售给龚某某“jghlz咖啡”1盒。经检测,上述物品中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盐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接收证据清单、接受证据照片、海盐县公安局抽样记录、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有毒有害食品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龚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测报告;
5.海盐县公安局出具的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明知是有毒、有害的食品仍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印珊丽
检察官助理:楚记龙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2.证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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