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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公开版)_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施检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2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社区村民委员会****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8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施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4日,施甸县姚关派出所民警获悉被告人董某某有非法持有枪支的嫌疑,当日15时许,民警到被告人董某某在施甸县**镇**村**组的工地将其抓获,并在工地宿舍查获枪支一支。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法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施甸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春维

代理检察员:赵雪钢

20201022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赃、证物详见随案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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