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都检刑诉〔2021〕61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81199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镇**社区**组,住四川省都江堰市**镇**路**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我院以其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都江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被告人董某某将其持有的两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及一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携带至**镇**小区**组*号一房间内,并与杨某某等人共同吸食。2020年10月24日,民警在上述房间中将吸毒人员挡获,并在房间床头柜中搜查出董某某持有的两袋甲基苯丙胺及一袋甲基苯丙胺片剂,三袋毒品净重共计10.9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为10.9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董某某系累犯,具有坦白情节,应当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综合被告人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黎小兵
2021年2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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