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一部刑诉〔2020〕562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428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住湖北省天门市卢市**街**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23日,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政府天政发[2018]6号文件规定:“从2018年3月1日起,天门市橄榄蛏蚌自然保护区(天门河渔薪镇杨场至净潭乡净潭大桥,汉北河竟陵汉北桥至九真八一大桥)实行全面禁捕。禁捕区水域的所有捕捞船只和网具必须在2018年3月1日前全部上岸”。
2020年8月7日5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于禁渔期在禁渔区天门市卢市镇团结闸旁县河河段水域内采取地笼捕鱼的方式进行捕鱼,民警当场将其抓获,现场查获非法捕捞水产品龙虾1只,死鱼一条。
经天门市渔政船检港监管理局认定,董某某捕鱼的河段位于天门市橄榄蛏蚌自然保护区水域,董某某用以捕鱼的地笼网属于禁用渔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渔业行政处罚案件移送函、省农业厅省公安厅衔接文件、天门市全面禁捕通告、湖北省水产局关于确认“地笼网”为禁用渔具的函、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止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两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齐洁
检察官助理:胡阳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天门市卢市**街**号。联系方式:1369737****,座机0728-45111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