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5197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经营某某花店,山东省昌乐县人,住山东省昌乐县**街**号。因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6月份,被告人董某某以盈利为目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动物“小太阳”鹦鹉(活体)一只并置于昌乐县农贸城其经营的“长春花店”内伺机非法出售,后被森林公安查获。2019年11月14日,经山东省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非法出售物种为鹦形目鹦鹉科绿颊鹦哥,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2017)附录二,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山东省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坤林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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