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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非法狩猎案)_绥阳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绥阳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黑绥阳检二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23196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黑龙江省东宁市**镇**村**屯,务农,出生于山东省胶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东宁市**边境派出所,住黑龙江省东宁市**镇**村**屯**号。2019年8月5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黑龙江省绥阳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5日被黑龙江省东宁市绥阳边境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绥阳林业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董某某为了防止野猪祸害其位于绥阳林业局有限公司新青经营所施业区51林班29小班内的面瓜地,于2019年7月末至8月初期间在面瓜地内设置“电猫”猎捕野猪。2019年8月2日20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使用“电猫”捕获一只野猪,并使用扎枪将野猪猎杀。8月3日凌晨,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自家橘红色宁波牌404型四轮拖拉机将其猎杀的野猪从自家面瓜地运送至**屯家中,并使用匕首将野猪分解后,将野猪肉食用。

2020年8月5日被告人董某某主动到绥阳林业地区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电网一个、电猫一个、扎枪一支、匕首一把;

2.书证被告人董某某户籍证明,自首情况说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扣押物品及返还物品清单、认罪认罚承诺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划定禁猎区的文件、“三有”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等;

3.证人王某某、林某某、赵某某、木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动植物鉴定意见书(动植鉴字[2019]第385号);

6.绥阳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其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阳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博智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东宁市**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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