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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案)_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54********,汉族,文盲,无业,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4月3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董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董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王刚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间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董某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四沟村其家门口东侧花池内非法种植罂粟。2020年4月2日17时许,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罂粟1223株。经鉴定,查获的罂粟中检出吗啡、可待因、帝巴因、罂粟碱、那可汀成分。

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罂粟原植物1223株;

2.书证:户籍信息、前科劣迹情况调查表等;

3.证人宋某某证言;

4.被告人董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连云港市公安局连公物鉴(毒品)字[2020]22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

6.扣押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非法种植罂粟原植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恩斯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8936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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