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878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6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武隆区人,住重庆市武隆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未经林权人叶某某同意,擅自挖走了位于重庆市武隆区**镇**村**组叶某某山林内的一株红豆杉。董某某将该株红豆杉移裁至重庆市武隆区**街**村**组**号其自家房屋边。同年5月31日,经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董某某采挖的红豆杉属于南方野生红豆杉,保护等级Ⅰ级,蓄积量为0.0021立方米。
2020年5月28日,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电话通知董某某到武隆区公安局森林警察支队接受调查,董某某于次日12时38分到重庆市武隆区江口水陆派出所接受调查。
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饶某某、叶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现场辨认、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红豆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董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丽沙
检察官助理:刘 欣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武隆区**街道**村**组**号,联系电话1582329****。
2.案卷材料一册,光盘四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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