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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非法采矿案)_铁力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铁力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铁检诉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90051979********,汉族,专科文化,无职业,住铁力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4年10月12日因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铁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非法采矿被铁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铁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铁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董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和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铁力市双丰镇建国村呼兰河东岸采砂3482立方米,经铁力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174,100.00元,将部分砂石出售后非法获利19,000.00元。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未售出砂石1226.6立方米。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董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 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户籍证明、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

2. 证人孙某某、周某某、孟某某等19人的证言;

3. 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铁力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 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七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至10,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铁力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那勇

2020年1月16日

附:

1. 被告人董某某现住铁力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

2. 移送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3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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