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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非法采矿案)_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二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01966********,汉族,初中文化,系鄂州市**工贸有限公司、鄂州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鄂州市鄂城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21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执行,同年9月11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底至2017年4月底,被告人董某某在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李某甲、秦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鄂州市鄂城区燕矶镇车湖村曹家湾船厂附近水域盗采江砂,双方约定由董某某负责协调当地关系,为盗采江砂提供庇护,李某甲、秦某甲等人负责安排船只盗采江砂及销售。董某某为了能在上述地点采砂,将其所获利润的四成作为“保护费”交纳给万某某、余某甲(均已判刑),余某甲指使手下余某乙、杨咏等人在船上计量。期间,陈某甲(另案处理)受李某甲邀约负责采砂、账目管理、收款付款等。截至2017年2月底董某某分得利润共计395万余元,其中向万某某、余某甲支付“保护费”共计158万余元。

被告人董某某于2019年7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董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万某某案判决书、关于将董某某、李某甲涉嫌犯罪线索移送鄂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函、交办线索通知、砂站租赁合同、营业执照、银行流水及开户信息、汇款支票、证明、价格结论认定书、转账凭证、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收据、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鄂州市水务局立案呈批表、扣押物品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等书证;2.证人秦某甲、秦某乙、陈某甲、魏某某、徐某某、赵某某、某某某、刘某某、苏某某、余某甲、何某某、熊某某、李某乙、余某乙、王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3.证人秦某乙、陈某甲对被告人董某某的辨认笔录;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在禁采区、禁采期非法采砂,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吕颖莉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鄂州市鄂城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972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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