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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琳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犯罪嫌疑人董某琳,曾用名:董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云南省大理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011995********,白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大理市**镇**村委**村**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大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琳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被告人董某琳在大理市下关镇新浪好声音门口向赵某某(大理市紫云派出所辅警李某代其前往交易)贩卖毒品时被抓获,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零包一袋,经称量净重0.8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频资料、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澍

2020年5月6日

附:1.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2.被告人董某琳现羁押在大理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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