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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甲、任某甲寻衅滋事案)_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朝县检未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董某甲,女,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321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辽宁省朝阳县人,住辽宁省朝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20年5月6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朝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任某甲,男,曾用名任某乙,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302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乡**村**组**号。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11月27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北塔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罚款八百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20年5月6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朝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甲、任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董某甲的妹妹董某乙因为其朋友韩某与满某甲之间的矛盾以及听说满某甲背后说其坏话,就想教训满某甲,遂约满某甲见面。双方见面后,董某乙即与董某甲微信视频,在视频中董某甲要求满某甲给董某乙道歉,满某甲及与其同来的刘某某未同意。于是董某甲与刘某某在视频中发生争吵并互骂,被告人任某甲手持刀具辱骂、恐吓视频中的刘某某。同日16时许,被告人董某甲、任某甲伙同孙某(另案处理)、杨某某(不满16周岁)携带三把刀具乘坐辽N****C号出租面包车来到朝阳县**镇**村,在变电站对面的广场上,董某甲用手将满某甲面部打伤,任某甲、孙某、杨某某手持事先准备好的刀具辱骂、恐吓刘某某。刘某某报警后,被告人董某甲、任某甲等四人在辽N****C号出租面包车上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刀具;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董某乙及卢某某等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满某甲、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董某甲、任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甲、任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任某甲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辱骂未成年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董某甲、任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朝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广英

检察官助理:温宏音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甲现羁押于朝阳市看守所,被告人任某甲现羁押于朝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5.作案工具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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