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董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91977********,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嘉祥县**坊镇**庄**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九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1196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德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61980********,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邑县**街**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我院批准,同日由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柴桑区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甲、余某某非法采矿、非法占用农用地、妨害作证一案由德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甲、余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妨害作证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被告人段某某非法采矿、非法占用农用地、妨害作证一案由德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妨害作证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董某甲、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本院对董某甲、余某某非法采矿、非法占用农用地、妨害作证一案于2020年2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8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3日、2020年4月20日、2020年6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本院对段某某非法采矿、非法占用农用地、妨害作证一案于2020年4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8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2020年6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董某甲、余某某、段某某等人在经营德安县白云岭石料场期间,多次实施违法犯罪。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矿罪
2014年4月份,被告人董某甲出资购买经营德安县白云岭石料场三分厂(北矿区),2015年9月份,董某甲邀集被告人段某某等人入股,并共同出资购买经营一、三分厂(北矿区);2014年7月份,被告人余某某出资购买经营德安县白云岭石料场四分厂(南矿区),2014年8月份,叶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出资购买经营德安县白云岭石料场二分厂(南矿区),同年8月份,该石料场二、四分厂合并,由叶某甲、余某某、胡某某、吴某某四人负责经营事宜。至2016年6月份,德安县白云岭石料场南北矿区(即一、二、三、四分厂)合并经营生产,董某甲仍是该石料场法人代表(2014年12月31日该石料厂法人代表由李松林变更为董某甲),负责全面工作,叶某甲、余某某、董某乙(在逃)、段某某四人作为石料场四个分厂的分管负责人,直至2018年6月份停产。
2014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叶某甲、董某甲、余某某、段某某等人在经营德安县白云岭石料场过程中为避免停产损失,在明知未获取矿管局等有关部门的许可下,仍多次越界破坏林地、开采矿石,修建安全平台及上山公路,造成未经有关部门审批的林地、矿石被大量毁坏、开采,叶某甲、董某甲、余某某等人非法占用林地49.8亩,越界开采的建筑石料用灰岩原矿922299吨,平均市场零售价格为2677518元,其中在段某某参与管理以来,非法占用林地10.4亩,越界开采的建筑石料用灰岩原矿244841吨,平均市场零售价格为822616元.
经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在不考虑2013年(老矿区)占用林地情况下,九江筑路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德安白云岭石料厂在2014年至今期间新增未办证占用林地面积49.8亩。即:2014年新增未办证面积共:24.1亩。2015年新增未办证面积共:38.2亩。2016年新增未办证面积共:39.4亩。2017年至今新增未办证面积共:49.8亩。2、在未办理林地征占用地手续范围内恢复造林面积为9亩(在老矿区范围内)。3、德安县分别于2013年、2014年、2015年、2018年(2亩)行政处罚面积共31.44亩。4、固定性建筑物面积:办公楼0.6亩、大仓库2亩、其他设施1.39亩等共3.89亩。5、危害程度:林地被采石及堆料等占用数量较大,有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的行为。
经赣北地质工程勘察院动态监测和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德安县白云岭石料场越界开采的389999吨建筑石料用灰岩原矿(未开采)的平均市场零售价格为1206423元;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期间,德安县白云岭石料场越界开采的287459吨建筑石料用灰岩原矿(未开采)的平均市场零售价格为648479元;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期间,德安县白云岭石料场越界开采的228186吨建筑石料用灰岩原矿(未开采)的平均市场零售价格为692932元。经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九一六大队和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017年3月至2018年6月期间,德安县白云岭石料场越界开采的16655吨建筑石料用灰岩原矿(未开采)的平均市场零售价格为129684元。2014年10月至2018年6月,德安县白云岭石料场越界开采的922299吨建筑石料用灰岩原矿(未开采)的平均市场零售价格为267751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调取德安县自然资源局对德安县白云岭石料场行政处罚案卷文书;调取德安县应急管理局对德安县白云岭石料场的检查记录及相关处罚文书;调取德安县林业局对德安县白云岭石料场的林地审批及德安县白云岭石料场林地一张图材料;调取德安县林业公安局彭山派出所对德安县白云岭石料场占用林地情况的相关行政处罚及刑事处罚卷宗材料;调取德安县自然资源局对德安县白云岭石料场2013至2018年卫星遥感地图资料;调取德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德安县白云岭石料场法人变更信息表;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董某甲、余某某、段某某及同案人叶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
二、妨害作证罪、伪证罪
2017年,董某甲、叶某甲、余某某、段某某等人得知德安县森林公安局在侦查德安县白云岭石料场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可能承担刑事责任,为逃避法律责任,经共同商议决定,出具虚假委托书及由叶某甲指使叶某乙顶替董某甲,冒充该石料场的总负责人,辩称非法占用林地问题系前任经营者问题,并指使余某某、段某某作虚假证明。2017年4月6日,叶某乙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德安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德安县人民检察院对该案发出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同月8日,德安县人民检察院对该案发出撤销案件通知书,同日,德安县森林公安局对该案决定撤案,对叶某乙解除取保候审,次月5日,德安县林业局对该石料场罚款24万元并责令到林业主管部门补办林地使用手续。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1.书证:德安县森林公安局彭山派出所对德安县白云岭石料场占用林地情况的相关行政处罚及刑事处罚卷宗材料等;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董某甲、余某某、段某某及同案人叶某甲、叶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甲、余某某、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余某某、段某某违反土地管理规定,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甲、余某某、段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采矿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董某甲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余某某、段某某在刑事诉讼中,故意作虚假证明,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伪证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董某甲、余某某、段某某应数罪并罚。在非法占用农用地、非法采矿犯罪中,董某甲、余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段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作伪证的犯罪中,余某某、段某某不分主从犯。董某甲、余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段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建议董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涉嫌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涉嫌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九千元。建议余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涉嫌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涉嫌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九千元。建议段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涉嫌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涉嫌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郑 宏
助理检察员:夏志勇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董某甲现羁押在九江市看守所;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在德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段某某现羁押在柴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十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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