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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甲、侯某某职务侵占案)_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董某甲,男,198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21986********,汉族,中专毕业,四川**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灵宝市阳平河特大桥项目部生产队长,住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1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20年7月23日于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侯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6211969********,汉族,小学肄业,灵宝市**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阳店收购站法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镇**村**楼**号,现租住灵宝市**镇**村。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0月1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20年7月23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甲、侯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在灵宝市国道310南移工程阳平河特大桥项目部(四川建湖县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建),时任项目部生产队长的被告人董某甲与灵宝市**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阳店收购站法人的被告人侯某某经预谋,由董某甲将项目部的钢筋以每吨2250元的价格卖给侯某某,后董某甲利用其负责生产管理,能够调配现场材料、机械、人员的职务便利,安排塔吊司机刘某某将该工地储备的钢筋吊装,由侯某某联系车辆和买家,分5次将85吨国标22mm、25mm、28mm钢筋从项目部工地运出,并以每吨3050元的价格卖至灵宝市尹庄镇东车村马某某经营的灵宝市**钢材销售部,销赃得款259600元。

另查明: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董某甲主动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公安局近湖派出所投案;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侯某某经灵宝市公安局阳平派出所电话通知到案。2019年6月24日,被告人董某甲父亲董某乙赔偿四川**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损失10万元,四川**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董某甲、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报案材料、银行交易记录、任命书、谅解书、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甲、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作为四川**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生产队长,伙同被告人侯某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甲、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维革

检察官助理:杨晓红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甲、侯某某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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