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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甲、吴某某等3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南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南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董某甲(绰号某乙),男,196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703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南岔县******因盗窃、毁坏公共设施2018年12月4日被伊春市公安局南岔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319日被南岔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919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281977********,满族,文盲,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南岔县**镇**委**组,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汤原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南岔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9月1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王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1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伊春**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黑龙江省南岔县**镇**委,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南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甲、吴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1.2019年11月某日傍晚,被告人吴某某与董某丙(未满16周岁)二人跳杖子进入被害人陈某甲家木耳场,而后从窗户进入打更房内,二人盗取一个电饭锅和一个电炒勺后返回家中。

2.2019年11月某日,被告人董某甲、吴某某和董某丙三人钻杖子进入被害人李某甲家院中,董某甲用力将西屋平房门锁拽坏,而后进入屋内,三人盗取两套炉盖子、一口铁锅及铝制锅盖等物品后返回家中。两日后,三人再次进入李某甲家室内,盗取算盘、印泥、手串、小佛经、镰刀等物品后返回家中。三日后,三人又一次进入李某甲家室内,盗取铝制焖罐、铝锅及锅盖等物品后离开。

3.2020年2月某日,被告人董某甲、吴某某和董某丙共同到达被害人徐某甲家平房,董某甲负责在门外放风,吴某某和董某丙二人钻杖子进入院中,而后从窗户进入室内,二人盗取三个铝锅及锅盖、自制药酒、南京烟等物品后返回家中。次日,被告人董某甲独自一人通过窗户进入徐某甲家室内厨房,盗取一台自吸式水泵和一台潜水泵后离开。数日后,董某甲指使董某丙再次进入徐某甲家室内,盗取镰刀一把。

4.2020年2月某日,被告人董某甲通过贮木场北侧破损墙体进入被害人乔某甲家中,盗取一台背式锅炉后离开。次日,董某甲再次进入乔某甲家中,盗取一组排管暖气后离开。

5.2020年2月8日,被告人董某甲和吴某某共同到达被害人张某甲家平房,董某甲负责在门外放风,吴某某独自一人钻杖子进入院内,而后从窗户进入室内,盗取财神爷神龛处人民币183元后离开。

6.2020年2月某日,被告人董某甲、吴某某和董某丙共同到达被害人郑某甲家平房,吴某某负责在门外放风,董某甲和董某丙二人进入郑某甲家东侧仓房,盗取四大袋玻璃丝袋废旧铜线,后将废旧铜线卖给王某甲。两日后,董某甲和董某丙再次进入郑某甲家东侧仓房,盗取一大袋玻璃丝袋废旧铜线,后将废旧铜线卖给王某甲。经鉴定,被盗取废旧铜线价值人民币9,104元。

经侦查,被告人董某甲、吴某某于2020年3月7日在南岔县被公安机关抓获。

综上,被告人董某甲实施盗窃行为10次,被告人吴某某实施盗窃行为7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 证人证言:证人董某丙、罗某甲、王某甲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陈某甲、张某甲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董某甲、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 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指认、搜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7.​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指认现场视频。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王某甲在南岔县**镇经营伊春**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2020年2月某日,其明知是董某甲向其出售的废旧铜线为犯罪所得,仍然予以收购,先后2次以共计人民币8000余元的价格收购铜线569斤。案发后废旧铜线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现已返还失主。经鉴定,废旧铜线价值人民币9,104元。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3月18日在南岔县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营业执照等;

2.​ 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董某丙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起赃、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吴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董某甲、吴某某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甲、吴某某属于共同犯罪,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甲、吴某某、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 洁

2020年10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甲、吴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南岔县**镇**委**组;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南岔县**镇**委;

2. 全部案卷及相关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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