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武检刑事刑诉〔2020〕317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430702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常德市武陵区,现住常德市武陵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20年5月12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柳叶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432421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常德市武陵区,现住常德市武陵区**街道**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20年5月12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柳叶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乙,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430702196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常德市武陵区,现住常德市武陵区**街道**小区**栋**单元**楼。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20年5月12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柳叶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乙(诨名“弟弟”),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4324211971********,汉族,初中文化,泉水**社区6组组长,户籍所在地常德市武陵区,现住常德市武陵区**街道**小区**栋**单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20年5月12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柳叶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柳叶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董某甲、吴某乙、董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8月28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9月2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晚,被害人熊某某书伙同6名工友到被告人吴某乙、董某甲承包的位于本市**组董家溶池塘电打鱼,被吴某乙发现。吴某乙遂打电话联系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吴某甲前来抓人,董某甲、董某乙、吴某甲又邀集同案人吴某丙、董某丙、姚某某、董某丁(均因本案不起诉)等人前往。吴某甲、董某甲等人先后到达现场,并将熊某某书等6名参与电打鱼的人抓住,发现对方电打的鱼价值二三十元。抓到人后,吴某甲等人将人看住,提出要报警处理,被害人熊某某书不希望吴某甲等人报警,提出赔偿每人一条烟,并请吃宵夜。吴某甲听后,不同意,称如果闹到派出所,对方要花五十万才能解决,并要熊某某书支付5万;熊某某书请求少支付一点,董某甲说要4万;熊某某书请求再少一点,吴某甲称,赔偿3万元,每人给条烟,一共3.8万元;熊某某书继续请求少给一点,董某甲称一共七个人来偷鱼,每人5000元,一共给3.5万元。之后,熊某某书联系他人借到3万元,并告知吴某甲等人只有3.2万元,吴某甲、董某甲通过查看其手机确认后遂同意熊某某书支付3.2万元。谈成功后,被告人董某乙提出要被害人熊某某书写一个因偷鱼被抓,自愿赔偿3.2万元《证明》,用以逃避公安机关打击。熊某某书将3.2万元转给吴某甲后,被放离开。上述赃款,吴某乙、董某甲各分得0.95万元,董某乙分得0.3万元,其余5名人各分得0.2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董某甲分别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董某乙接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吴某甲等人将违法所得退缴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材料、户籍资料、银行转账记录、证明等书证;2.证人伍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熊某某书的陈述;4.被告人、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董某甲、吴某乙、董某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甲、董某甲、吴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董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为众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吴某甲:1818219****;董某甲:1839731****;
吴某乙:1302736****;董某乙:13762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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