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51984********,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区**街**号,捕前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区**路**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月8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81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路**小区**号楼**单元**室,捕前住户籍地。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031979********,汉族,中共党员,专科毕业,**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区**路**号**小区**栋**单元**室,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区**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公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甲、张某某、徐某某、刘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以来,被告人董某甲在无烟草经营资质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张某某帮助其打包销售烟弹,利用互联网向被告人徐某某等人贩卖烟弹价值人民币125200元。民警在董某甲库房内查获烟弹90条、卷烟70条及雪茄110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615.5元)。
2018年以来,被告人徐某某在无烟草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利用互联网向刘某甲销售电子烟弹价值人民币119560元,民警扣押徐某某销售给刘某甲的烟弹3条(经鉴定价值690元)。
2018年以来,被告人刘某甲在无烟草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利用互联网从孙某某处购买烟弹价值人民币54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石家庄市烟草专卖局行政案件办理相关材料,证人王某某、董某乙、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董某甲、张某某、徐某某、刘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鉴定意见,病历,临时羁押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张某某、徐某某、刘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许可无证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牛晓丽
2019年10月11日
附:
1、被告人董某甲、张某某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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