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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甲、李某某等三人贩卖毒品案)_德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诉〔2019〕156号

被告人董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2261970********,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广东省德庆县**镇**村委会**村**号。被告人董某甲于2016年11月4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德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7月3日刑满释放;2017年8月8日月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德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8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董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2261980********,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广东省德庆县**镇**村委会**村**号。被告人李某某2019年6月25日因吸毒被德庆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019年7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2261985********,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广东省德庆县**镇**村委会**村。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德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甲、李某某、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经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现本案已审查完毕。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董某甲于2019年在5月份到7月份期间,多次把毒品贩卖给廖某某、董某乙、李某甲、王某某等人,从2019年6月底开始被告人董某甲叫梁某某开车送其进行毒品贩卖。并于2019年7月11日将一包冰毒(约8至10克)给了梁某某。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董某甲在**镇**村委会被民警抓获,抓获时从其身上搜查出冰毒39.39克,海洛因2.60克。

2019年6月中旬,被告人李某某在德庆县**镇,在不同的时间地点分别向吸毒人员李某甲、陈某某、董某乙以100到30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毒品冰毒、海洛因,2019年6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镇花坛处一小车上被公安民警抓获,抓获时在其小车上的一个盒子里搜获冰毒0.2克,海洛因0.04克。

2019年7月15日晚上,被告人梁某某在**村委会和**村委会三叉路口处把0.2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梁某某在**镇**路等待吸毒人员王某某到来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黑色挂包里搜获冰毒6.0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4)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5)毒品鉴定报告书;(6)微信对话转账记录、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甲曾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莫有泉

2019年1129

附:

    1、被告人董某甲、李某某、梁某某现羁押在德庆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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