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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甲、李某甲等开设赌场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二刑诉〔2020〕282号

被告人董某甲,绰号“阿峰”,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委会**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鹏飞”,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381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中共党员,住辽宁省海城市**街道**村**号2011年11月1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原绍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2019年6月26日因赌博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决定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绰号“小波”,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311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辽宁省海城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委会**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6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街道**村林牧场**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甲、李某甲、王某某、董某乙、金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下旬至同年9月上旬,被告人董某甲先后在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绿树酒店楼上棋牌室、湖塘街道清远工业区4楼一绣花厂办公室等地,组织社会人员以“牛牛”、“罗松”等方式赌博,从中抽头渔利7000余元。

2、2019年9月17日至同年10月16日,被告人董某甲、李某甲经事先商量并约定分成,雇佣被告人王某某维持赌场秩序等,雇佣被告人董某乙为驾驶员负责接送赌客,先后在被告人金某某提供的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龙马公墓附近树林及竹林,以及柯岩街道乔波滑雪场附近山上等地,组织社会人员以“牛牛”等方式赌博,从中抽头渔利10.4万元。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参与期间,赌场抽头渔利8.8万元;被告人董某乙参与期间,赌场抽头渔利6万元;被告人金某某提供场地期间,赌场抽头渔利4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甲、李某甲、王某某、金某某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董某乙退赃1万元,被告人王某某退赃1万元,被告人金某某退赃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党员身份证明;

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证人张某某、黄某某、邹某某、李某乙、徐某某、吴某某、边某某、朱某某、沈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董某甲、李某甲、董某乙、王某某、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辨认笔录:证人邹某某、李某乙、徐某某、吴某某、边某某、沈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董某甲、李某甲、王某某、董某乙、金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李某甲、王某某、董某乙、金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单独或者结伙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董某甲、李某甲、王某某、董某乙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部分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某甲、李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董某乙、金某某起次要、辅助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甲、李某甲、王某某、金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丹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董某甲、李某甲现羁押在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1506757****)、董某乙(1750575****)、金某某(1373530****)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肆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伍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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