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1369号
被告人董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村,现住瑞安市**街道**村**街**栋**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村,现住瑞安市**街道**街**号。曾因赌博,于2016年5月26日被瑞安市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绰号“小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村。曾因吸毒,于1999年8月4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赌博,于2010年7月9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赌博罪,于2007年7月25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丙(曾用名陈某丁),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村。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甲、林某某、陈某甲、陈某丙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6月23日、7月1日、7月2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董某甲、林某某、陈某甲等人经过招投标程序,负责清运瑞安市仙降街道和云周街道的工业垃圾至瑞安市政府划定的专门用于临时堆放上述垃圾的堆放点(位于瑞安市阁巷工业区华东混凝土公司旁,简称阁巷垃圾堆场),其中被告人董某甲、林某某负责清运仙降街道的垃圾,被告人陈某甲等人负责清运云周街道的垃圾,被告人陈某丙受街道办事处雇佣在阁巷垃圾堆场内做看管员,主要负责查看垃圾运送收据、防止他人偷倒垃圾、巡查堆场起火隐患等工作,月工资人民币3000元。2018年10月份左右,上述两个街道的工业垃圾清运完毕,由街道办事处组织对垃圾数量进行测算。
2018年10月份至2019年4月初,被告人董某甲、林某某、陈某甲等人以牟利为目的,结伙擅自从他人处接收未经处理的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并非法倾倒于上述阁巷垃圾堆场,致使国家财产损失人民币270万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董某甲、林某某、陈某甲等人经商议,擅自以人民币20万余元的处理价格从浙江天泽大有环保能源有限公司接收工业垃圾6000余吨,并非法倾倒在阁巷垃圾堆场。这批垃圾共运输、倾倒约7天时间,被告人陈某甲收到处置费用后转给被告人董某甲等人人民币9万余元。经查,这批垃圾清运处置费用人民币62万余元。
2. 2018年11月底至2019年4月初,被告人董某甲、林某某、陈某甲等人经商议,擅自从陈某戊处接收来自浙江省嘉兴市未经处理的生活垃圾2万余吨,并非法倾倒在阁巷垃圾堆场,并收取陈某戊支付的共计人民币124万余元处理费用,其中被告人董某甲、林某某各获利约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陈某甲等人获利约人民币17万元。经查,这批垃圾清运处置费用人民币208万余元。这期间,因被告人陈某丙向街道办事处人员反映被告人陈某甲等人非法倾倒垃圾,被告人董某甲等人遂于2019年1月1日、1月16日给予被告人陈某丙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5万元,之后被告人陈某丙便未再予以制止或者上报,直至2019年2月中旬离开阁巷垃圾堆场。经查,被告人陈某丙放任他人非法倾倒垃圾7300余吨,垃圾清运处置费需人民币77万余元。
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董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2019年12月4日、12月16日、12月31日,被告人林某某、陈某甲、陈某丙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陈某丙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微信交易记录、手机通话记录截图、垃圾外运情况表以及垃圾运输具体明细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垃圾转运处置协议、银行交易记录、运输合同、瑞安市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特许权协议及瑞安市垃圾焚烧发电厂扩建工程PPP项目合同、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现金存款凭证及暂扣款票据、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社区矫正对象基本信息表、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甲、任某甲、孙某甲、董某乙、刘某某、洪某某、潘某某、闫某某、周某某、叶某某、赵某某、聂某某、朱某某、董某丙、陈某戊、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董某甲、林某某、陈某甲、陈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4.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对被告人陈某丙手机的电子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甲、林某某、陈某甲、陈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林某某、陈某甲违反国家规定,结伙非法倾倒其他有害物质,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陈某丙作为垃圾堆场看管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放任他人非法倾倒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甲、林某某、陈某甲、陈某丙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陈某甲、陈某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仙芝
2020年7月3日
附件:1.被告人董某甲、林某某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取保候审
2.随案移送交易明细及退赃相关凭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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