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466号
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董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4198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开封县,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乡**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杞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0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
被告人董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41985********,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开封县,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乡**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杞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上列二犯罪嫌疑人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7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23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19时许,在河南省杞县泥沟乡中泥沟村帝都KTV大厅,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同房某某等人去杞县**乡**村**KTV大厅唱歌,因没有唱歌的包间借故生非,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造成吴某某、张某某等人身体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吴某某、张某某二人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借故生非,随意殴打、辱骂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董某甲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量刑情节,董某乙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佳
检察官助理:裴瑞娟
(院印)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二被告人现押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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