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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甲、董某乙盗窃案)_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州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董某甲,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1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州县**镇**街**委**组**号)。2020年7月31日因涉嫌盗窃被肇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乙,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1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无固定住所(黑龙江省肇州县**镇**村**屯)。2020年7月31日因涉嫌盗窃被肇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肇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甲约其妹妹被告人董某乙一起来到被害人刘某某位于肇州县本家馨园小区A1号楼5单元1001室,董某乙负责敲门查看屋内是否有人,同时负责在外望风,董某甲用与刘某某一起做家政时盗窃的钥匙,入室盗窃一条重33.66克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5,024.00元)、一条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55元)和2,200.00元现金。然后二人离开现场,事后董某乙分得赃款600元。

综上,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共同盗窃合计17,679.0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盗物品及现金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

经侦查,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于2020年7月31日在肇州县青马湖小区被肇州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 被盗物品照片;

2. 书证 侦破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扣押清单、返还清单、现场照片;

3.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 肇州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

6. 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7. 盗窃现场监控录像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董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董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可以适用缓刑一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洪波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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