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州区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董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91********,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胡市**村**组**号,住武汉市汉阳区**栋**。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董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92********,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住湖北省天门市胡市**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21991********,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住湖北省孝感市安陆市**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安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231992********,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河南省焦作市,住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23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河南省焦作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乡**街**号,住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小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31993********,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住湖北省孝感市云梦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3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住湖北省孝感市云梦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821989********,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住湖北省宜昌市当阳市**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03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镇**村**组,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小区**栋**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肖某某、李某某、安某某、张某某、杜某某、赵某某、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1月3至2020年2月3日、自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4月17日);因案件重大复杂,经依法批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月2日、自2020年3月4日至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董某甲、肖某某、张某某、杜某某、杨某某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安某某、李某某共同出资在荆州市荆州区万达广场B座办公室内进行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并邀约被告人肖某某加入,后又陆续招入被告人张某某、杜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等人。该团伙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对不特定人进行语音群呼,由前端话务员冒充民生银行等机构客服人员,收集有贷款意愿客户的微信发给后端业务员,后端业务员再以帮客户办理人民币10万元至50万元额度的“信贷卡”为名,向客户收取所办“信贷卡”额度0.5%至1%的定金后,后端业务员将P图制作的贷款审核通过图片和假“信贷卡”的照片发给客户,使其相信办卡成功,再收取“信贷卡”额度2%至3%的尾款。以客户办理人民币10万元额度为一单计算,前端话务员的工资为人民币3500元底薪加每单提成人民币50元,后端业务员的工资为人民币2500元底薪加每单提成人民币200元。2018年11月至2019年8月13日期间,该诈骗团伙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62万余元。
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肖某某、安某某、李某某为公司股东,均参与分红。其中被告人董某甲负责购买外呼软件、手机卡、假“信贷卡”等工作;被告人董某乙负责购买电话号码资料、外呼软件的缴费、培训、招聘并负责财务等工作;被告人肖某某直接实施诈骗,负责公司日常管理、拨号软件运行、招聘员工等工作;被告人安某某、李某某直接实施诈骗并参与诈骗团伙运行事项商议。
被告人张某某、杜某某、赵某某于2019年4月初加入该诈骗团伙,从事前端话务员和后端业务员工作,三人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诈骗数额为人民币56万余元,个人直接诈骗数额分别为人民币4.05万余元、人民币3.5万余元、人民币1.6万余元。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7月2日加入该诈骗团伙,从事前端话务员和后端业务员工作,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诈骗数额为人民币4.05万余元,个人直接诈骗数额为人民币2.4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手机、电脑、平板等物证;2.户籍信息、银行卡交易流水、微信聊天截图、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3.被害人冉某某、罗某某、朱某某、王某某、黄某甲等人的陈述;4.证人黄某乙、万某某、肖某某的证言;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从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调取的微信交易流水的电子证据;6.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肖某某、安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杜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甲、肖某某、张某某、杜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肖某某、安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杜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电信网络有组织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电信网络有组织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杜某某、赵某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肖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姚亚平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肖某某、安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杜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荆州区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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