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719号
被告人董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5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镇**村**路**号,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镇**村**街**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到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投案自首,经该局决定,于2020年8月2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5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镇**村**路**胡同**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到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投案自首,经该局决定,于2020年8月2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5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镇**村**街**巷**号,现住址石家庄市鹿泉区**镇**园**-**-**,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到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投案自首,经该局决定,于2020年8月2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二人在南二环西延玉村桥上看到被害人冯某某的车牌号为冀A*****科特摩PA5JPJ40牌一辆摩托车后,经与被告人董某丙视频联系后合谋将该车盗走,董某甲、董某乙将摩托车骑到石家庄市鹿泉区**镇**村东口附近与董某丙汇合,三人将该摩托车车牌号拆除,将车藏匿在董某甲在**镇**村村北种花大棚内,并将摩托车内的GPS拆除扔到井陉一辆货车后斗,将拆除的车牌号扔进河里,把摩托车内行车本以及驾驶本焚烧。经石家庄市鹿泉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4936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现场勘验笔录;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6.证人证言;7.被害人陈述;8.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系主动投案自首,认罪认罚,与被害人冯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并且得到其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升武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 被告人董某甲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镇**村**街**巷**号,电话:1513347****.被告人董某乙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镇**村**路**胡同**号,电话:1393011****.
被告人董某丙现住石家庄市鹿泉区**镇**园**-**-**,电话:1803283****.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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