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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甲、董某乙等聚众斗殴案)_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2005号

被告人董某甲,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602001999********,黎族,初中文化,苏州**有限公司工作,住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农场**队**幢**房。

被告人董某乙,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602001998********,黎族,初中文化,苏州**有限公司工作,住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农场**队**幢**房。被告人董某乙曾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8月21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行政拘留5日。

被告人彭某某,男,2001年**月7日生,身份证号码4602002001********,汉族,初中文化,苏州**有限公司工作,住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农场**队。

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彭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彭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彭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彭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董某丙(已判决)于2019年11月7日22时40分许,在江阴市**街道**路、**路口,碰到醉酒的被害人范某某、高某某,二人上前无故对董某丙进行殴打。董某丙被打后逃走,回到暂住地纠集了同事被告人董洪涛、董某乙、彭某某等人一起赶至**路、**路口,追上被害人范某某、高某某,共同对范某某、高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彭某某又对上前劝阻的张某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范某某的门牙被打断2颗、被害人高某某右眼被打伤。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范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高某某伤势为轻微伤。

被告人董某乙、董某甲、彭某某于2019年11月8日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乙、董某甲、彭某某及董某丙共同赔偿被害人范某某、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8000元、200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董某丙、张某某、董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范某某、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彭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彭某某受他人纠集参与斗殴,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峰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董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农场**队**幢**房;被告人董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农场**队**幢**房;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农场**队。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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