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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甲、董某乙等3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一部刑诉〔2020〕2389号 

被告人董某甲,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83********,汉族,初中文化,渔民,住浙江省苍南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乙,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78********,汉族,初中文化,渔民,住浙江省苍南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81********,汉族,初中文化,渔民,住浙江省苍南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下午15许,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王某某明知系禁渔期,仍驾驶三无渔船前往苍南县官山附近海域进行捕捞作业。当日17时许,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王某某在官山海域捕捞时被苍南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现场扣押虾姑4.15公斤及杂鱼3.35公斤、无名渔船一艘、起网机一台、地笼网30张。经鉴定,该船只使用的地笼网系定置串联倒须网,被列为海洋开放性水域禁用渔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罚没物品处理记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电脉冲、地笼网、帆张网、多层囊网拖网使用问题的通告》、《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做好2020年海洋伏季休渔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2018年浙江省海洋休渔禁渔的通过》、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王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网具认定书;

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王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乙、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苍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书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甲(联系电话158*******)、董某乙(联系电话158677****)、王某某(联系电话1395877****)现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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