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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甲、董某乙诈骗案)_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20〕579号 

  被告人董某甲,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05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号。因诈骗嫌疑,于2019年7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被告人董某乙,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6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管理局**村**巷**号**户。因诈骗嫌疑,于2019年7月3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涉嫌诈骗罪,分别于2019年10月18日、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并案审查,并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2020年2月11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3月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深圳**艺术品展览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立于2018年9月份,经营场所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大厦**座**层**室。唐某某、夏某某(均另案处理)系**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孔某某(另案处理,其同时还担任深圳市**国际艺术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总经理)系**公司的总经理。**公司事业部负责具体业务事项,张某甲系公司事业七部总监,李某某系事业三部总监,宋某甲系事业一部总监,张某乙系事业七部客户经理(上述四人均另案处理)。自**公司成立起,上述人员便以公司的名义,对外宣传推广艺术收藏品的委托拍卖服务,夸大、虚构其公司的能力,诱骗被害人与其签订《艺术品委托交易服务协议》,从而骗取被害人的“运作服务费”,而其实际上并无能力帮被害人促成藏品成功拍卖,事实上也从未有成功案例。经核实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612000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被害人及被骗金额分别为向某某(32500元)、徐某甲(20000元)、郑某甲(8200元)、黄某甲(15000元)、沈某甲(10500元,退回3000元)、梁某某(10000元)、乐某某(5000元,退回2500元)、蒋某某(8000元)、徐某乙(15000元)、黄某乙(55000元)、陈某甲(10000元)、胡某某(60500元)、邹某某(15000元)、谢某某(40000元)、沈某乙(30000元)、魏某某(10000元)、张某丙(3000元)、郑某乙(60000元)、宋某乙(30000元)、房某某(15000元)、智某某(40000元)、张某丁(30500元)、姚某某(10000元)、刘某甲(10000元)、张某戊(55500元)、王某某(13800元)、陈某乙(10000元)、刘某乙(5000元)。

被告人董某甲系公司聘请的鉴定师,负责部分被害人藏品的真伪鉴定;被告人董某乙系公司后勤主管,负责公司后勤事务及客户藏品的宣传等工作。

2019年7月16日,民警在广州市越秀区**大厦**区**楼将被告人董某甲抓获。2019年7月31日,被告人董某乙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公交派出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被告人身份材料、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深圳市公安局莲花派出所情况说明、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全国联网查询截图、补充侦查情况说明、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被害人提供的合同、转账记录、收据、微信聊天记录等、深圳**艺术品展览销售有限公司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李某某、宋某甲、张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向某某、梁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董某乙、董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与他人结伙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董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董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佩钦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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