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20〕475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88********,满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街道**委**组,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街道**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12时许,在长春市九台区饮马河流域拉他泡大桥南侧大坝东500米处下道200米左右的饮马河处,被告人董某某伙同被告人蔡某某利用挂网(禁用渔具)在长春市九台区农业农村局发布的禁渔通告中的禁渔区内,利用禁用捕渔工具非法捕捞杂鱼3斤。经长春市九台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捕捞杂鱼价值15元人民币。被告人董某某、蔡某某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照片、情况说明、播出证明等;
2.证人高伟的证言;
3.被告人董某某、蔡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蔡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振科
检察官助理:陈艳霞
隋世鹏
(院印)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壹册,起诉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