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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甲、郭某某、董某乙拒不执行判决案)_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320号

被告人董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30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明县**镇**村**村**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东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30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明县**镇**村**村**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28日经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东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30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东明县**镇**村**村**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30日经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东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甲、郭某某、董某乙、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退回东明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东明县公安局于2020年2月20日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22日,东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8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董某甲、郭某某、董某乙等人偿付王某某工程款人民币678307.50元。民事判决书送达生效后,2016年9月28日,东明县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被告人郭某某在收到**集团工程款的情况下拒不偿付。被告人董某乙于2016年12月份,将其名下的**牌轿车转移登记至张某某名下。被告人董某甲、郭某某、董某乙在收到报告财产令之后拒绝报告,且经采取拘留措施后仍拒不执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东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裁定书、报告财产令、拘留决定书等;2.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董某甲、郭某某、董某乙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董某乙、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郭某某、董某乙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甲、郭某某、董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利国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甲、郭某某、董某乙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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