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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甲、高某甲等非法采矿、伪证等案)_海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海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董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25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户籍室,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镇**村**区**号。2015年7月9日犯非法采矿罪被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9年1月25日犯故意伤害罪被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8月21日因涉嫌非法采矿被牡丹市公安局华电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7日被牡丹市公安局华电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17日因涉嫌非法采矿被海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1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采矿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海林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高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04197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大学教师,户籍所在地牡丹江市爱民区**户籍室,住牡丹江市爱民区**街**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10月1日因涉嫌非法采矿被海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6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采矿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海林市公安局执行。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非法采矿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22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地明户籍室,住牡丹江市爱民区**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10月1日因涉嫌非法采矿被海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6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采矿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海林市公安局执行。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非法采矿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乙,男,194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25194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公安局五林镇派出所,住牡丹江市阳明区****村。2019517日因涉嫌非法采矿被海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621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采矿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海林市公安局执行。同年10月4日因涉嫌伪证被海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041974********,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阳明户籍室,住牡丹江市阳明区**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10月1日因涉嫌伪证被海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海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甲、高某甲、郭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告人董某乙、高某乙涉嫌伪证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21日、2020年5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3月21日、2020年6月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7日、4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采矿罪

2018年6月份至同年8月份,被告人董某甲、高某甲、郭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约定由高某甲负责投入设备和柴油,郭某某负责办理牡丹江市阳明区五林镇马桥村马桥河的采砂许可证,董某甲负责管理和销售,获得利润由三人平均分成,在马桥河上游的2000米河道采砂,以清淤名义合伙采砂9278立方米。经牡丹江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185560元。2018年8月9日,牡丹江市阳明区水务局责令其将非法开采堆积的沙堆就地推平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

二、包庇罪

被告人董某乙明知董某甲、高某甲等在牡丹江市阳明区五林镇马桥村马桥河上游的2000米河道非法采砂的事实,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提供虚假供述,谎称是其在该砂场非法采砂的,对董某甲、高某甲等人的犯罪行为予以包庇。

三、伪证罪

被告人高某乙明知董某甲、高某甲等在牡丹江市阳明区五林镇马桥村马桥河上游的2000米河道非法采砂的事实,在公安机关对其调查取证时,作虚假陈述称该涉案砂场系董某乙非法采砂,意图使高某甲等人逃脱法律追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牡丹江市阳明区水务局行政处罚卷宗等;

2.证人证言:证人石某某、赵某甲、刘某某、赵某乙等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董某甲、高某甲、郭某某、董某乙、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黑龙江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七二队估算报告、牡丹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笔录:海林市公安局指认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高某甲、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三人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高某甲、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董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高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永欣

2020年7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董某甲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甲、郭某某、董某乙、高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件材料和证据柒册

3.《认罪认罚你具结书》肆份

本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百零五条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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