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董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54********,汉族,文盲,务农,住江苏省丰县**镇**集**号。被告人董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害人甄某某,男,48岁,死亡。
董某乙,女,46岁,重伤二级。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董某甲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丰县欢口镇环乡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董集村段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甄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被害人甄某某及乘车人董某乙受伤,后甄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甄某某系交通事故导致左下肢毁损截伤截肢后肢体残端坏死性感染死亡,被害人董某乙为重伤二级。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董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甄某某、董某乙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董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杜某某、董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红娟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董某甲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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