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1〕62号
被告人董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81960********,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及现住址重庆市黔江区**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0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董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董某甲与罗某甲、樊某某、董某乙、罗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帮罗某丙家摘烟叶。当日6时左右,上述七人在罗某丙家吃过早饭后,准备到重庆市黔江区水市乡水市村7组小地名张家坨摘烟叶。罗某丙驾驶一辆三轮车载罗某甲、樊某某、董某乙、罗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孙某某七人在前面,董某甲独自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跟在后面。当二人驾驶三轮车到达小地名关鸡坨附近时,罗某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离合线断裂,于是董某甲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罗某甲、樊某某、董某乙、罗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孙某某、罗某丙八人往张家坨方向行驶。6时32分,董某甲驾驶三轮车行驶至张家坨一急弯陡坡路段时,在右转弯过程中,因车辆失控,从道路左侧驶出道路翻车,致乘坐人罗某甲当场死亡,樊某某受伤,造成1人死亡,1人受伤,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董某甲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在医院等待民警,后被传唤至黔江区交巡警支队接受调查。
2020年9月9日,经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罗某甲系胸部损伤死亡。
2020年9月25日,经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董某甲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及照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抢救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黔江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物品凭证、三轮车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尿液提取笔录、照片及现场检测报告书;
4.证人罗某丙、张某甲、罗某乙、张某乙、张某丙、董某乙、龚某某、阮某某、王某某、罗某丁的证言;
5.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董某甲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在医院等待民警调查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董某甲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熊会玲
检察官助理:向 洪
2021年2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董某甲现在取保候审,电话1816653****
2.案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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