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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甲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齐检一部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董某甲,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26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禹城市**镇**村**号。2020年2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7日由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方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方、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3日8时5分左右,被告人董某甲驾驶鲁******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齐河县**乡**村路段时,与顺向在前行驶李某某驾驶的鲁******/鲁*****挂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鲁******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被害人窦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董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经鉴定,窦某某因颅脑损伤死亡,董某丙因复合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董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董某乙、李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齐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董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有期徒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梅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甲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卷宗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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