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垫检刑诉〔2020〕379号
被告人董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和现住址为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2月4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垫江县看守所因其患病不予收押。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放火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2019年9月29日晚,被告人董某甲在垫江县**镇**村**组其岳父谭某甲家吃饭喝酒,饭后,董某甲与其妻弟发生口角。当晚8时许,董某甲无证驾驶其无号牌踏板摩托车从谭某甲家回到**镇**村**组董某乙家休息。次日凌晨,董某甲驾驶摩托车从董某乙家出发,到谭某甲家,与谭某甲家人发生纠纷,民警出警将董某甲查获。后董某甲被带至垫江县中医院抽取静脉血待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董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5mg/100ml。
董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摩托车合格证照片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董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渝公鉴(乙醇)[2019]36267号检验报告。
二、放火的犯罪事实
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董某甲与谭某乙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二人共同购置的位于垫江县**街道**小区**幢**号的房屋归其女儿董某丙所有,董某甲与谭某乙享有居住权。2020年1月27日11时许,董某甲电话联系董某丙,让董某丙和谭某乙将家中的衣物搬走。当日14时许,董某丙与谭某乙到家中收拾衣物时与董某甲发生争执,董某甲随即产生将房子烧毁的想法。随后,董某甲从卧室抱了棉絮、衣物,在客厅沙发拿了些垫子堆放在饭厅地板上,并将白酒及菜油倒于燃烧物上,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火。谭某乙将火踩熄并拨打了报警电话,董某甲遂将董某丙和谭某乙推出门外将门关上,再次点火。之后董某甲出门将房门关上阻止其他人救火。不久,民警出警灭火并当场将董某甲抓获。经垫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董某丙家中被烧毁财物价值2666元。
董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董某丙对董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打火机1个;
2.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董某乙、谭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的证言;
4.被害人董某丙的陈述;
5.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渝公鉴(理化)[2020]26号检验报告、渝公鉴(毒化)[2020]222号检验报告;
7.提取笔录、检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8.通话视频、音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董某甲在人员密集的高层楼房放火,危害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董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可酌定从重处罚;其放火的行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董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董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放火罪判处董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垫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叶娜
检察官助理 刘斐
2020年7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董某甲现监视居住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十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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