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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甲危险驾驶案)_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四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董某甲,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4197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住四子王旗**镇**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9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7日第一次延长了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20年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02日23时24分许,被告人董某甲驾驶蒙******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四子王旗**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酒店处路段时,将于23时23分许从苏某某驾驶的蒙******号车辆内掉出倒在路上的董某乙碰撞后碾压,董某甲继续驾驶车辆逃离现场。随后因其不确定是否撞人董某甲找到同学辛某某一起返回事故现场附近,由辛某某下车到事故现场查看情况,辛某某到现场后看到有一名男子(董某乙)在地上躺着,并有路人围观,因这名男子(董某乙)亲属在接到苏某某的电话后赶到现场并对事故现场的人说是董某乙自己掉出车外无需报警,后被其亲属用车拉到四子王旗人民医院救治。辛某某回到董某甲车内告诉其情况后董某甲也未报警,便驾车离开了现场。之后董某甲与其同学三人驾车去四子王旗人民医院查看后也未与董某乙家属见面后离开。后经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身体多处损伤,其损伤程度如下:1、颈脊髓损伤四肢瘫,双下肢肌力0级,大小便失禁,构成重伤一级;2、右侧第10、11肋、左侧第6-9肋骨折,构成轻伤一级;3、骨盆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四子王旗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人董某甲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乙无责任。案发后于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董某甲在其朋友辛某某的陪同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董某甲未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目前只付给被害人医疗费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四子王旗大队返还物品凭证、董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董某甲户籍证明、董某甲驾驶证复印件和董某甲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蒙******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和蒙******号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苏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以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董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信息表及户籍证明、董利华身份证复印件、蒙******号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病情诊断书、道路交通事故当天当事人陈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四子王旗交管大队关于“10.02”董某乙交通事故案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说明、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子王旗大队关于沿街筛查“10.02董某乙事故”一案事发现场周围店铺监控的工作报告、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子王旗大队关于“2019.10.02董某乙”一案更正报警日期的情况说明、关于申请内蒙古**司法鉴定所[2019]司鉴字第099号“2019.10.02董某乙”一案司法鉴定文书更正报警日期的情况说明、内蒙古**司法鉴定所补正说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预付费通知书、收条;2.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辛某某、田某某、董某丙、白某某、董某丁、郭某某、董某戊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董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内蒙古**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文书、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内蒙古**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补充勘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事故现场监控视频光盘壹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在道路上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后逃离事故现场,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21日 法释[2000]33号)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解释。故被告人董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到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友谊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董某甲现被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起诉书一式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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