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935号
被告人董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隆阳区**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9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4日20时35分,被告人董某甲醉酒驾驶云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高黎贡山旅游度假区道路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董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6mg/100ml,后经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2.3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2.证人董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董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丽琴
检察官助理:王世欢
2020年10月22日
附:1.被告人董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号码:18725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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