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桦检一部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董某甲,曾用名董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82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吉林省桦甸市**街**店,曾因交通肇事于2011年5月13日被永吉县检察院相对不起诉。因故意伤害于2017年10月25日被吉林市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桦甸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7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桦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董某甲于2019年12月26日20时许,饮酒驾驶辽******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桦甸市公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前,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董某甲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5.0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单、民警工作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证明、营业执照、桦甸市法院刑事判决书、不起诉决定书、吉林市中级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
2.鉴定意见: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醉酒后驾驶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俊国
(院印)
2021年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甲取保候审于现处所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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