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1610号
被告人董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9199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街道**村**组,现暂住临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4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晚,被告人董某甲饮酒后驾驶浙J8****号小型轿车,从临海市杜桥镇东际村驶往**村暂住处,21时35分许途经杜桥镇沿海大道与灯头路交叉路口北侧路段时,与冉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逃逸,造成冉某某轻微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人报警后,临海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事故车辆车主董某甲到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杜桥中队接受调查。被告人董某甲指使其堂哥董某乙冒充事故车辆驾驶员前去投案,其本人于当日23时20分许赶到该中队,发现民警已知道实情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认定,被告人董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董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1mg/100ml。被告人董某甲已赔偿冉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驾驶证照片、行驶证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车辆行驶轨迹、监控截图照片、接警单、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王某某、董某乙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冉某某陈述;
4.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7.视听资料:执法记录、呼气测试、抽血及事故等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董某甲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建红
检察官助理:洪祁峰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甲现取保候审在暂住处,电话:1878501****。
2.光盘二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