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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甲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柘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董某甲,女,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71967********,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住柘城县****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7日被柘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柘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日,沈某某、马某某、王某丙、杨某甲、董某丁、于某某、董某乙(以上7人已判刑)等人在未经政府主管部门的许可下,私自在柘城县赢泉大酒店非法组织唢呐响戏演艺班组负责人和演员开会,宣布成立“柘城县唢呐协会”。由沈某某任会长,马某某任秘书长,杨某甲、董某丙任会计,董某乙、于某某等人任副会长,王某丙为稽查队长,成立协会“稽查队”,制定柘城县唢呐响戏演出的行业制度和章程,建立“柘城县唢呐群”微信群。要求所有从事唢呐演艺的人员必须加入协会,并交纳20-200元不等的费用,办理协会自制的“会员证”、“演出证”等证件,统一本地区唢呐响戏演艺收费标准,发布协会公告,在全县范围内对本地和外地唢呐响戏演艺班组进行稽查。要求本地、外地唢呐响戏演艺班组在柘城县进行演艺时,需要在该协会提前报备,保证“一班一证”佩戴该协会制定的证件才能从事唢呐响戏演艺活动,否则视为“违规”,要对其进行罚款;要求外地唢呐响戏演艺班组来柘城县演出“小事”(4个人)要高于本地费用200-400元,大事(带舞台、演员)要高于400-600元;要求在柘城县从事唢呐响戏演艺活动的演艺班组和人员必须遵守该协会制定的规章制度。

该协会成立以来,为达到行业垄断的目的,沈某某、马某某、王某丙、杨某甲、董某丁、于某某、董某乙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在柘城县范围内以开展“违规稽查”为名,多次对本地和外地的演艺班组采取围追堵截、威胁、侮辱、恐吓、“罚款”、“封杀”等方式进行寻衅滋事,该协会严重破坏了本地民间演出市场的商业秩序和自由市场公平竞争的原则,损害了本地群众和外来演出团体的合法权益,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已形成恶势力犯罪团伙。被告人董某甲身为该协会片长,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6月21日中午12时许,鹿邑县唢呐演艺人孔某某、杨某乙、刘某某等人在柘城县皇集乡鸭李庄“行事”(吹唢呐),被告人董某甲伙同沈某某、于某某、马某某、董某某等10余人驾驶3、4辆车,以稽查其违规为由,用其驾驶的车辆对鹿邑县唢呐艺人孔某某等人进行围堵、拦截、,并对其进行辱骂、殴打、恐吓、威胁等行为,在争执过程中将刘某某打伤,并将孔某某唢呐班组演奏的笙、琴、音响等乐器非法扣留,要求其唢呐班组缴纳罚款并接受协会管理,后经鉴定,刘某某系轻微伤。

2、2018年05月02日下午,柘城县大仵乡王某甲唢呐班的王某甲(小名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在柘城县邵园乡司楼村南地,被告人董某甲伙同沈某某、马某某、董某乙、董某丙、杨某甲、位某某(以上6人已判刑)等20余人驾驶3辆车,以违反“柘城县唢呐协会”规定为由对其截停,董某甲、沈某某、马某某、董某乙、董某丙、杨某甲、位某某等人对王某甲班组进行拦截、围堵,将其截停后,对王某甲进行殴打、辱骂、威胁、恐吓、警告等行为,后王某甲被带到沈某某理发店内,对其罚款200元,并录制罚款视频发到“柘城县唢呐协会”微信群后才让其离开。

3、2018年2、3月份左右,鹿邑县贾滩乡苏某某唢呐班在柘城县岗王镇行事,被告人董某甲伙同沈某某、王某丙、马某某、董某丙、杨某甲、王某丁、王某戊(以上7人已判刑)等人驾驶车辆将苏某某班组的车截停在柘城县岗王镇大李村高架桥附近,以其演出“违规”为由对其进行侮辱、谩骂、恐吓20多分钟,向苏某某录制视频,迫使其向该协会认错求饶,以后服从柘城县唢呐协会管理。 

4、2018年5、6月份的一天,鹿邑杨洼子唢呐班组的杨某乙、秦某某等人在柘城县张桥乡耿口村行事,“柘城县唢呐协会”成员尚铁圈发现其违规,对其进行威胁、恐吓,并杨言举报对方,后收取主家1盒10元的红旗渠香烟离开,随后被告人董某甲伙同董某乙、位某某(以上2人已判刑)等20余人驾驶4、5辆车,以稽查其班组违反“柘城县唢呐协会”规定为由,对其班组进行拦截、辱骂、威胁、恐吓30余分钟,逼迫该班组遵守并接受该协会管理才让其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董某乙、于某某、马某某、董某丙、杨某甲、位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魏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伙同他人,多次参与拦截本地及外地演出团体车辆,以不遵守“协会”规定为由强行索取他人钱财,并对他人实施殴打、辱骂、威胁、恐吓、警告等行为,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破坏公共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其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拘役或者管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根据刑法的规定,建议对董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柘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敏志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董某甲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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