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一部刑诉〔2019〕371号
被告人董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定远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5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董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我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18年12月18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定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董某甲酒后来到吴圩镇大户村三岔路口处看见受害人张某某(63岁)和驾驶员童某某在路口处讲话(二人在岔路口处比划车辆该如何从此处行驶),后董某甲上前无事生非,找张某某茬,张某某离开前往董某乙粮食收购点仓库内,董某甲追了上去,后在粮仓内用其手里的玻璃水杯将张某某头部砸伤,董某乙将董某甲拉开,董某甲又对董某乙进行殴打,并从粮仓内拉出一把铁锹对董某乙进行追打,董某乙跑到马路对面超市内,董某甲追了上去,后又在超市内与董某丙(72岁)发生争吵并辱骂,后董某甲在三岔路口乱骂一通后被人劝走,董某甲回到大户村大圩组后,又找到董某丁(63岁)对其进行辱骂。后经定远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头部软组织裂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甲主动投案,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张某某、董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董某戊、童某某、董某己等人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董某乙陈述;
4.被告人董某甲供述与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酒后随意持械追逐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供认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刑事和解,取得谅解,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玲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董某甲在安徽省定远县**镇**村**组**号住所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4.电子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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